(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敬军与李光勤、程建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军,李光勤,程建爱,左家明,赵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敬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光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建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家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梅。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敬军诉李光勤、程建爱、左加明、赵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敬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敬军,被上诉人程建爱、左加明、赵梅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四被告原是皖N×××××号中型客车的共同所有权人,挂户于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舒城至六安的客运班线。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购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包该车产权过户给乙方(原告),过户费由双方负责协商处理,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勤、左加明在舒城长运公司再次协商又签订《营运班线车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光勤与左加明和王敬军三人自愿达成营运班线车转让,转让金额贰拾玖万元,李光勤和左加明负责办理王敬军与舒城长运公司之间的挂户经营合同变更,由原“李光勤”变更“王敬军”。如办不成变更经营合同事项,由李光勤和左加明退还给王敬军交易款贰拾玖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被告购车款210000元(含押金10000元),下余款原告向李光勤、左加明各出具40000元欠条,李光勤、左加明向原告出具210000元收条,被告向原告交付皖N×××××号客车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后原告进行营运,因原告未从事过车辆客运,经营状况不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及营运班线车转让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舒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被告未能“包产权过户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购车协议书》、《营运班线车转让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具体变更挂户经营合同的时间。舒城长运公司同意原告所购被告皖N×××××号车的挂户经营合同由原“李光勤”变更“王敬军”,但办理具体手续时,须原、被告、舒城长运公司三方签字认可,因挂户合同具体条款问题,原告未在挂户合同上签字,导致挂户经营合同变更手续至今未能完成。故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挂户手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不能经营损失7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王敬军上诉称:1、上诉人2012年3月24日买的车,但到2012年12月31日都没能转户,期间还要缴纳年检费、保险费、进站费等费用;舒城长运公司称转户需要研究决定,一直也未给答复;2、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李光勤承诺“包”转户,至今没有兑现,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万元;3、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讲明上诉人必须接受公司的某条款才能转户,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舒城长运公司提出的接受吊销线路牌才能转户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本更挂靠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己拒签导致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诉称的7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合同签订之后就将车辆的一切手续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也一直在运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3、就现在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已和舒城长运公司签订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也将价款中下剩的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敬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五条甲方包产权过户给乙方;2、营运班线车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李光勤、左加明负责办理王敬军与舒城长运公司之间的挂户经营合同变更。四被告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早就将车辆投入经营;2、催告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去长运公司办理相应手续;3、手机录像,证明原告将所购车辆用于营运学生。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在一起说明被告方所负的义务是变更挂户经营合同,而不是包产权过户。购车协议中说的产权过户给乙方是一种模糊的说法,不是四被告的本意。这份协议与补充协议在一起理解,说明四被告是变更挂户经营合同,而不是变更产权,且两份协议虽没说到原告要协助,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原告必然要协助,否则也构成违约。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经营可以到长运公司调查了解;对证据2长运公司意见要研究;对证据3我和亲戚搞全托,车子上贴广告放在学校门口,只起广告作用。另,依据四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舒城县长运公司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长运公司讲的有出入,当时高队长讲车子公司想收就收,所以我写了函给公司。四被告质证意见为:长运公司所讲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实际经营了涉案车辆及客运班线。上诉人诉争的没有办理挂靠变更合同的原因是其自身所造成的,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上诉方的过错,故上诉人诉称替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进站费、管理费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敬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