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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被告:项××。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浙cf8r88宝马轿车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和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1日、2011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5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和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就4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0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4月12日各偿还10万元,合计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19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331940元从2012年4月11日,150000元从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收款收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5.欠款凭证,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6.转账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黄××、项××辩称:二笔借款共计55万元属实。但4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底,1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底已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12日已还款15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30万元。被告黄××、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5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5万元,双方约定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40万元借款被告黄××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15万元借款被告黄××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2日。另外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2年4月12日偿还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40万元借款双方已约定月利率2%,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月利率1.8%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1.8%的部分金额为128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至2011年9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00元。15万元借款双方对利率没有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黄××的还款情况,被告黄××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与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并且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5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黄××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其中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387200元进行计算)为30433.92元,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为11900元,余款57666.08元作为40万元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40万元借款的本金至2012年1月21日为329533.92元。被告黄××于2012年4月12日偿还15万元,其中支付40万元借款(按照本金329533.92元进行计算)为16213.07元,支付15万元的利息8200元,余款125586.93元作为40万元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40万元借款的本金至2012年4月13日为203946.99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超出该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人民币353946.99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3946.99元按月利率1.8%,按照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均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825元,被告黄××、项××负担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