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景林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林,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景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凯。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委托代理人:林文豹。原告刘景林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林诉称:2010年7月22日,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以村里改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以本村用地三亩作为抵押,约定月息2%(即总共每月400元),被告收悉上述款项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壹份,村民委员会主任黄伟军签字按捺手印加以确认,并加盖大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却仍未还款付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诉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尽快作出判决,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2日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为人民币28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被告虽然写了借据,但实际未收到1分钱,是冤的;2010年7月22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村里改建用款”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时注明“本人愿以本村用地三亩作为抵押、以本村黄伟军名下三亩土地作为抵押”的附加条件。双方为三亩土地进行了口头协议,作为原告养梅花鹿场地之用。在这期间,被告为三亩地流转给原告东奔西走,莲都区林业局以原告老婆(何晨霞)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经一星期,林权证交给了原告刘景林本人(该登记的山场属大岭村二组集体所有,落实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胡选林户承包和所有,胡选林已故)。事后,胡选林儿子胡文生知道后反对该山场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在胡文生的催促下原告将林权证归还给山林权益人胡文生。从此,原告也就没有付钱给被告。2011年10月-12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的莲都区华敦街金阁宾馆旁边原告开的“担保公司”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据,原告称“老婆不在家,如果她回来就还给你”,后又称“借据掉了,反正没事,我也不会去起诉你的”,被告再次相信了原告的话。事实上原告还是没有守信用,不讲诚信,把大岭村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院,成了冤头债。2、本案中涉及到大额的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除了一张借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而且原告代理人在答辩中讲不出钱的来由,含糊其辞的掩藏事实真相。所以,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是很荒唐的。原告没有得到三亩土地就付给被告200000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景林为此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黄伟军户籍证明;3、黄伟军系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明;4、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虽然写了借条但抵押没实现所以没有交付借款。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伟军的身份证;2、责任山流转承包合同;3、林权登记申请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5、岩泉街道办事处文件;6、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主任黄伟军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今向刘景林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2%,借款用途村里改建用款……注:本人愿以本村用地三亩抵押、以本村黄伟军名下三亩土地作为抵押”。在该份借条上,下面借款人栏由黄伟军签名,在借条中间位置借款用途栏加盖了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7月,经林业部门审核,以原告妻子何晨霞作为森林或林业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人签发了莲林证字(2011)第00141号,编号C33060406859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但因户主胡选林(已故)的权益人胡文生反对流转该林地,故流转林地未能实现。本院认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伟军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但借款人一栏填写的是黄伟军的名字,而被告的公章是加盖在借款用途一栏,从文书格式内容看更符合被告主张的是证明借款的用途为村里改建用款的事实。同时既然双方约定有抵押内容,也有办理林权证流转和未实现林权流转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辩称的以林权流转为借款附带条件的辩解较为符合情理。且被告作为单位账户,原告应当向其账户汇款或由村里财务人员出具收款凭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借款和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林诉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