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迈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8.2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504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毕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欧迈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显。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18.03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被鹿城法院查封处理,本案等待处理结果,目前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人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111018.0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2520元、执行费1566元。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5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