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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6月3日始,被告人陈××为浙江海讯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在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某某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挪用公司某某2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主观恶性不大,挪用的大部分资金用于某某方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陈××被浙江海讯印染有限公司(简称海讯公司)聘用为业务员,在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某某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挪用公司某某2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陈××从瑞安市瑞新轻纺有限公司收取一张价值10万元的承兑汇票印染费后,未按规定缴入海讯公司,而至任某处换取现金9万余元,并将该现金挪用用于自己的洗脚店装修等。2.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0日,瑞安市企鹅针织厂负责人蔡某分别将2万元、1.9万元货款汇入被告人陈××的农行账户内,用于支付海讯公司的印染费,被告人陈××将上述3.9万元货款挪用用于自己的洗脚店装修等。3.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从瑞安市碧莎丹厂收取共计11.1294万元印染费后,未按规定缴入海讯公司,并将货款挪用用于自己的洗脚店装修等。另查明:被告人陈××自己在公安机关交待共挪用资金692242.90元,2012年9月18日、21日,被告人陈××共退还海讯公司货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郑某、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海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复印件、对账函、送货单、货物托运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将大部分挪用的资金用于自己的洗脚店装修,且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挪用资金数额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该部分仅因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认定,故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辩护人提出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某某方面,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能退还部分赃款,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陈××挪用的222000元资金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