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国磊与康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磊,康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国磊,农民。被告康宝富,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谷守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磊与被告康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磊诉称,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康宝富驾驶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丰润区丰韩路东那母庄村路段时爆胎,将行人李国磊蹦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宝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共开支医疗费8771.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晓伟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7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08元(116元/天×13天),误工费5568元(116元/天×48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6707.86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是被告康宝富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各被告均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7.86元。原告李国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康宝富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门诊收费处检查收费单统计、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弘耀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1-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晓伟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康宝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本案爆胎是因为车胎质量问题引起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用工主体没有出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单位年检证明来证明该单位的存在,用工主体与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误工损失、护理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不是制式而是手填的,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依据其从事的行业,按照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票据与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符,缺乏与事故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康宝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丰韩路唐山市丰润区东那母庄村路段时爆胎,致王新武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崩坏,行人原告李国磊崩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康宝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武、原告李国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裂伤伴软组织内异物、面部皮擦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开支医疗费8694.86元,救护车费8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6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晓伟护理,张晓伟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唐山市丰润区弘耀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被告康宝富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康宝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宝富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所必须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实际本院合理支持2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303.51元(13天×制造业100.27元/天)、误工费4913.23元(49天×制造业100.27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5371.60元。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5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B98**/冀B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3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国磊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为其垫付的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