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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许玉萍、张佳田、张苗、张新伦与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萍,张佳田,张苗,张新伦,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许玉萍,女。原告张佳田,男。原告张苗,女。原告张佳田、张苗法定代理人许玉萍,女。原告张新伦,男。原告许玉萍、张新伦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孝章,男。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忠,男。委托代理人王益锋,男。被告郭继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建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天虎,男。委托代理人贺掌印,男。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张新伦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运公司)、郭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萍、张新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孝章、被告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忠、王益锋、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天虎、贺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张新伦诉称,张佐宏系原告许玉萍之夫、张佳田、张苗之父。2013年4月24日9时,张佐宏驾驶陕05-616**大中型拖拉机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147公里+600米处时,因车辆向东北方向侧滑,与被告郭继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269**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佐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佐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继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抢救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张佳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7.5元、张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张新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9430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4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渭运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43915.95元,合计154315.95元。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渭运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渭运公司所有的陕E269**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损148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费用应由原告与三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关于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被保车辆陕E269**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5%的免赔。原告张新伦是死者张佐宏之叔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被扶养与扶养关系不确定,且张新伦不满60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在被扶养人之列,不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继民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佐宏系原告许玉萍之夫、张佳田、张苗之父,张新伦之侄。2013年4月24日9时20分,张佐宏驾驶陕05-616**大中型拖拉机拉运八根电杆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寺前段)1147公里+600米处时,因车辆主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爆裂,致使车辆向东北侧滑于北侧路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郭继民驾驶的陕E26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佐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佐宏虽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抢救,但终因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00元。渭运公司通过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佐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继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未达成一致,2013年5月29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郭继民驾驶的陕E269**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渭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王益锋,郭继民是其雇用的司机。渭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为陕E269**号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佐宏与许玉萍结婚证书、澄城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张、陕E269**号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佐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渭运公司所雇用司机郭继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陕E269**号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应担责任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和原告方分别承担,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之规定,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张佐宏承担70%、被告渭运公司承担30%为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包括:抢救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张佳田、张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787.5元、2557.5元、张新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1、抢救费4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则死亡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1152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330元,则丧葬费数额为43330元/年÷12个月×6个月=21665元。张佳田、张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转自www.studyez.com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则张佳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5年÷2人=12787.5元;张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1年÷2人=2557.5元。原告以上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定计算结果,应予认定。3、关于原告张新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原告张新伦系死者张佐宏之叔父,并非其近亲属。张佐宏并无扶养张新伦的法定义务。且张新伦现尚不满60周岁,按其提交证据和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张新伦的户口簿上载明张新伦原籍陕西省华阴市,2010年11月30日方迁入原告许玉萍家。张新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冰棺租赁费不属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张佐宏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应该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佐宏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6317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剩余的损失5277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渭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831元。因被告渭运公司所有的陕E269**号客车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5831元。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因被保车辆陕E269**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5%的免赔。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其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时,可扣除5%的免赔率,其应赔偿数额为15831元×95%=15039.45元。5%的免赔部分由渭运公司承担,其应赔偿数额为15831×5%=791.55元。渭运公司已经向原告许玉萍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许玉萍应将多余部分退还给被告渭运公司。至于被告渭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400元,以上共计110400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15039.45元。三、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791.55元。原告许玉萍返还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9208.45元。四、驳回原告张新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许玉萍、张佳田、张苗、张新伦负担900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