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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海与被告周桂存、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周桂存,桑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刘玉海,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桂存,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桑秀兰,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海与被告周桂存、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存、桑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诉称,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当时双方约定二被告每月至少偿还原告人民币500元至还清借款止,并且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周桂存、桑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至少偿还原告人民币5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时原告有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存、桑秀兰给付原告刘玉海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28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岑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