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9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0年9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塍村胡家木桥31号仇某家,采用强行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92.50元。2、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塍村胡家木桥23号胡某家,采用锄头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01元。3、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塍村胡家木桥21号王某家,采用锄头撬门等手段欲进入实施盗窃,因被主人发觉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胡某、王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计价值人民币49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电筒一个、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