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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某村村委会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东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东阿县某村第六生产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程某某,系该村村民领导小组负责人。被告东阿县某村第六生产小组。负责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诉被告东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东阿县某村第六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承包合同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和被告第六小组负责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六小组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承包的第六小组荒地于2011年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所得补偿款被第六小组扣留,要求被告第六小组返还我应得的补偿款,即临时占压4.77亩补偿款25471.80元及永久占压8亩补偿款288000元。另外,合同提前终止,要求被告第六小组补偿前期投入50000元。以上共计363471.80元。被告辩称:原告程某的补偿款都领齐了,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查明,被告第六小组是东阿县某村的第六生产组,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进行独立核算。2011年10月份,第六小组全体组员选举程某甲为负责人。1999年7月20日,原告程某(该村第一生产组成员)与某村第六生产组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为开发利用荒地,承包期25年至2022年元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200元,如国家需要征收土地,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所有补偿归乙方(程某)。”该合同由当时的东阿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该合同。2011年,原告承包的荒地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告第六小组对原告承包的荒地以第六小组名义上报12亩多,共得到土地补偿款计有:临时占压4.77亩补偿款25471.80元,永久占压8亩补偿款288000元。第六小组并未将该补偿款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第六小组返还补偿款,计临时占压4.77亩补偿款25471.80元,永久占压8亩补偿款288000元,合同提前终止前期投入补偿款50000元,共计363471.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因原被告意见的分歧较大,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2、荒地承包合同、见证书各一份;3、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机构提供的土地补偿清单6页。本院认为,被告第六小组作为独立核算单位,与原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除第四条中“所有补偿归乙方(程某)”因侵犯集体利益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承包的荒地被国家工程征用,被告第六小组应将临时占压4.77亩补偿款25471.80元返还给原告,永久占压8亩补偿款288000元属第六小组的集体利益,不应由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第六小组返还因合同提前终止的前期投入补偿款5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东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阿县某村第六生产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临时占压土地4.77亩的补偿款25471.8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被告东阿县某村第六生产小组承担437元,由原告程某承担6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