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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代明富与李为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富,李为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代明富。被告李为金。原告代明富与被告李为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富、被告李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富诉称,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挖掘机到期承包的工地。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尚欠原告7500元运输费用未付,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背机费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为金辩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挖掘机属实,但原告的账目不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三、四千元运输费,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明富为被告李为金运输挖掘机,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为金向原告代明富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代明富拖车背机费7500元。此款被告李为金至今未付,原告代明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明富为被告李为金运输挖掘机,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辩称只欠原告三、四千元运输费用,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明富运输费用7500元。若被告李为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为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