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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宫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不抚养孩子。经过我多年苦心规劝,仍然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孩子的不负责任,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多年。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有我们夫妻婚后现有共同财产2套商业房,1套住宅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要求双方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没有权利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初中毕业,并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因生活琐事争吵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