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隆俊诉被告王朝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隆俊,王朝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周隆俊。委托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洪。原告周隆俊诉被告王朝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洪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隆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之弟吕兵撞坏原告的面包车,经协商赔偿原告12500元。被告承诺该款由他来承担,并出示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注明于同年6月30日支付,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25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朝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朝洪向原告周隆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兵赔偿周俊面包车损失款12500元。”并于2012年3月8日捺印确认,注6月30日支付。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隆俊提供的欠条表明,被告王朝洪自愿承担吕兵损坏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2500元车辆损失费。因本案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及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进行计算。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隆俊车辆损失款125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王朝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