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屈红林与姜波、叶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红林,姜波,叶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屈红林,男,1982年出生。被告姜波,男,1978年出生。被告叶长伟,男,1975年出生。原告屈红林与被告姜波、叶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林、被告叶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红林诉称,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叶长伟辩称,借原告现金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姜波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叶长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还款储蓄本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叶长伟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款已偿还原告。被告姜波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屈红林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储蓄本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还款储蓄本上面有原告签名的还款记录2次(28日还款1420元,7月28日还款1420元)予以认可,对没有原告签名的12次还款记录不认可。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告是��将2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被告叶长伟提交了一份还款储蓄本,还款储蓄本上显示有原告签名认可的还款记录2次,即28日还款1420元、7月28日还款1420元,其余12次还款记录只显示日期,既无还款金额也无经办人(原告)签名,此12次还款记录原告均不认可,该部分还款记录本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除被告已偿还2840元外,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17160元(20000-2840)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叶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屈红林借款17160元。二、驳回原告屈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