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茶店镇集镇。法定代表人王中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中心16#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曾晓文,系该局局长。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郧县白桑关镇白桑关村。负责人何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所有的价值67079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359**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所有的价值690000元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款项,或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二、扣押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359**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扣押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变卖、抵押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远贵助理审判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