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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何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阳。委托代理人:薛国财。委托代理人:程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亚晗公司与金厦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亚晗公司为金厦公司承建的浦江东方和园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供货与付款方式。若金厦公司付款逾期30日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向亚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日按2‰支付违约金,直至金厦公司还清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晗公司累计向金厦公司供钢材5377.368吨,累计钢材款21568077.90元。2011年9月6日,双方签署《帐务确认书》一份,明确截止2011年9月20日金厦公司应付亚晗公司材料款2217498元,金厦公司应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该货款,逾期按原合同执行。此后,金厦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175万元,同年7月2日付款50万元。亚晗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厦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582773元,支付违约金174832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的0.2%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厦公司承担。金厦公司辩称:对亚晗公司诉称的其公司尚欠货款582773元不予认可,其公司经财务核算,发现已多支付钢材款453950元;对于亚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4832元,其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请求在亚晗公司实际损失高于30%以外部分予以调减,请求法院驳回亚晗公司部分诉讼请求。金厦公司反诉称:亚晗公司与其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亚晗公司累计供应钢材5377.368吨,累计钢材款21568077.90元,其公司实际支付钢材款22022027.90元,多付453950元。请求判令亚晗公司返还钢材款45395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亚晗公司承担。亚晗公司对反诉部分辩称:不同意反诉的诉讼请求。金厦公司所说的签订合同事实,根据核算,金厦公司尚欠货款582773元,不存在多支付的钢材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亚晗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金厦公司未及时付款,给亚晗公司造成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利息损失,金厦公司请求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以外部分予以调减,应予支持。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所欠货款为2217498元+利息损失(2217498元×年利率0.0665%×130%=64965.91元)-175万元计532463.91元;至2012年7月2日所欠货款为532463.91元+532463.91元×年利率0.0665%×130%-50万元计53433.82元。金厦公司反诉称多付货款45395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3433.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5796元,原告上海亚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40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帐务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账务确认书》确定截止2011年9月20日其公司应付亚晗公司材料款2217498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判认定亚晗公司累计供钢材5377.368吨,累计钢材款21568077.90元;其次原判对金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此可以证明其公司累计向亚晗公司支付钢材款22022027.9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付钢材款175万元,同年7月2日付钢材款50万元,故截止2011年9月20日实际应付材料款仅为1796050元,而非《帐务确认书》确定的2217498元。(2)《帐务确认书》已失效。该《账务确认书》附有解除条件,即:其公司应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该货款,逾期按原合同执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金厦公司未能在《帐务确认书》确定的还款日期前还款,因此该《帐务确认书》已失效,双方将按原合同执行。2、2012年1月20日、7月2日金厦公司所付款项均系钢材款。金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付款凭证”当中最后两份“电汇凭证和客户专用回单”款项用途栏均明确为“钢材款”,该材料形成于双方讼争之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审庭审当中亚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3、其公司应支付亚晗公司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432.35元。亚晗公司主张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付违约金,根据原判决定的违约金比例和前述欠付款1796050元,2011年9月20日到2012年7月2日应付的违约金合计54432.35元。4、截止2012年7月2日,其公司多支付给亚晗公司钢材款453950元。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累计钢材款21568077.9元,实付钢材款22022027.9元,其公司多付钢材款453950元。综上,原判在对《帐务确认书》和2012年1月20日、7月2日所付款项用途的认定上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其公司支付亚晗公司违约金54432.35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亚晗公司返还金厦公司钢材款453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由亚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被上诉人亚晗公司答辩称:1、《帐务确认书》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且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2、原判认定的总钢材金额系产生于2012年12月14日之前,而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确认的《帐务确认书》明确截至当日金厦公司尚欠其公司钢材款2217498元,故金厦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应当以双方后确认的材料款金额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确认的《帐务确认书》可否据以定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帐务确认书》系2011年9月6日金厦公司与亚晗公司就涉案的买卖业务结算后所出具,该确认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金厦公司辩称该《帐务确认书》附有解除条件,现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已失效。从该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该货款,逾期按原合同执行”的条款,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就迟延履行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而非该确认书的解除条件。综合上述两点,该《帐务确认书》合法有效,可据以定案。另,原判依金厦公司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利息损失的部分进行调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