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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毛娓、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租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1号锦西国际的*楼*号房间、*楼*号房间用于容留卖淫。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介绍王某(女)与黄某(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介绍李某某(女)与侯某某(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高某、王某、黄某、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林某、蒲某、蒲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检查笔录,房屋出租合同,互联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