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正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雪、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相识不到半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不了解,���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支持原告的工作,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长期派驻外地,双方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网络认识,××××年××月××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原告长期被派驻外地工作,夫妻缺乏沟通,造成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双方婚前相处短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双方自××××年××月××日结婚至今已6年有余,夫妻感情应该早已建立。造成夫妻感��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长期驻外工作造成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生活中的家庭琐事,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