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鲍一武与杨红、孙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一武,杨红,孙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鲍一武,男,198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红,男,1988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孙泉,男,1987年6月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职工。原告鲍一武与被告杨红、孙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一武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杨红达成购买青峰花园17幢914室房屋协议,并支付杨红订金1万元,杨红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孙泉对此提供担保。2013年3月2日,双方在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然合同签订后,杨红迟迟不肯办理交易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4月10日前被告需配合原告完成产权过户手续,时至今日,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完成过户登记,原告多次要求杨红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订金。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赔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红未应诉答辩。孙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杨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杨红决定出售青峰花园17#5单元914住宅一套与鲍一武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意向,总房款28万元,现收到房屋买卖订金1万元,收到订金后,本人立即办理该住宅房产证等事宜,进入房屋过户环节后,本订金自动充抵首付,若有违约中止交易,本人立即退还本金,担保人共同承担退还本金义务。孙泉以担保人名义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3月2日原告与杨红及李海霞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杨红及李海霞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峰花园17幢914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成交价为27.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前向池州市房产事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定于2013年3月1日首付款1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再付房款17万元(此款还清该房按揭贷款),另9万元房款原告通过按揭贷款付给杨红及李海霞,余款0.5万元在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杨红又与他人就本案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红收到原告房屋买卖订金1万元,有收条佐证,事实清楚,该收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收条中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杨红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杨红应向原告返还1万元,孙泉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给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鲍一武给付人民币1万元,孙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鲍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办收取2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杨红、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