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在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利用自己担任成都市君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之职务便利,多次将收取的益寿坊大药房、四川天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逸都店和四川神草堂大药房的货款截留私用,并采取偷盖公章的方式伪造收货单,后将该批货物退回自己公司以抵消挪用的公司货款。经核对,被告人蔡某总计挪用公司货款达38000元,均被蔡某耗用。2013年1月,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和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已返还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任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考核协议书,人事档案表,工资核算表,成都君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截留公司货款的材料,询证函,证明,短信照片,成都君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天乐逸都药房汤臣倍健发货明细,天乐逸都药房汤臣倍健应收明细帐,天乐逸都药房十一坊发货明细,天乐逸都药房十一坊应收明细,天乐逸都药房奥露娜发货明细,天乐逸都药房奥露娜应收明细帐,益寿坊大药房应收明细,锦江区德一大药房应收明细帐,成都君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成都君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产品退货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谅解书,收据,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