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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姐”、“张姐”(情况不详,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菜市场,以“立白”公司搞活动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发放洗衣皂,“黄姐”、“张姐”配合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被害人张某某将手上的金戒指取下来给被告人曾某某过一下手,就可以得到100元人民币。被害人上当受骗,在其将手指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重6.52克,价值人民币2477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趁其不备将该黄金戒指抢走。被告人曾某某在逃至成龙大道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所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抢赃物的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216号关于黄金戒指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