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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雷献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献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雷献君,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献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献君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5月5日,在原溧水县永阳镇双塘路天人佳苑路段,原告驾车与案外人姜秀英、姜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后案外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和调解。在案外人的治疗过程中,原告共垫付6.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8万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垫付6.8万元事实无异议;3、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4、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再由保险公司理赔;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不予理赔范围内的费用后,保险公司核定理赔费用为79806.78元,而在案外人诉本案原、被告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协助法院支付了7万元,故保险公司只需赔付9806.78元,原告应直接向法院领取。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雷献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2012年5月22日,原告雷献君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溧水区永阳镇双塘路天人佳苑路段,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姜秀英、姜素芳受伤,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原告雷献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受伤治疗过程中,原告雷献君分别为姜素芳垫付25000元、为姜秀英垫付43000元。后姜素芳、姜秀英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判决确定,本案原告雷献君应赔偿姜素芳90366元;经调解确认,姜秀英损失共计244151.64元,由本案原告雷献君承担183151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雷献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通过判决和调解确定,其应赔偿给案外人的费用共计273517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原告在事故中先行垫付了68000元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雷献君垫付的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涉及到被告辩称内容的相关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案外人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已协助法院执行了7万元,故只应再支付剩余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协助法院执行的款项与原告雷献君无关,被告仍应足额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献君保险金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