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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与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鲍××,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鲍××。被告盛××。原告鲁××与被告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诉称:2013年3月29日,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3年4月29日,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鲍××未及时还款。鲍××与盛××系夫妻,鲍××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鲍××、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鲍××、盛××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盛××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鲍××、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