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仙琴。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唐瑜泽。委托代理人熊少虞。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瑜泽、熊少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原告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的宿舍、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857069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要求竣工,2004年8月17日,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提供了竣工报告一份,但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使原告无法组织验收。2006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尽早组织相关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依法备案登记,及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取得产权证所必须的应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技术资料,致使原告无法组织相关方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义乌市政府开展历史遗留工业用房“两证”办理工作,并出台专门的文件。2008年4月19日,受原告的委托,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承建的原告厂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认为该厂房在允许范围内使用和维护下,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为此,原告支付房屋检测技术服务费69400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依政策办理了涉案厂房的产权登记。在此基础上原告将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此外,截止今日为止,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204930元,而报告仅开具了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有3204930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完成后未依约提供施工图纸、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产权登记、使用和维修。在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同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有违相关法规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施工后,因未能提供技术施工资料和图纸,致使原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长达四年之余,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投入使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宿舍厂房建设工程的全部竣工图纸、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内容以城建部门验收要求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20493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50000元。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2003年5月30日被告与欧罗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后被告完成了施工,但欧罗公司一直未组织该工程的验收。未经城建公司的同意。欧罗公司强行使用工程。直到2006年据欧罗公司强占使用工程2年之久。后来经过协商,双方就有争议的事项达成了意向,城建公司已经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决算协议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取得剩下的余款,被告每年发函,上门催收,欧罗公司一直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直到去年2011年,城建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清查的时候,发现欧罗公司通过单方行为委托浙江大河检测有限公司强行通过工程验收。城建公司知道自身权利被侵犯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并通过金华中院的二审,判令欧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欧罗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又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并冻结了相应的执行款。欧罗公司诉称要求城建公司交付相应材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提供竣工的相关技术资料。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三、函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材料、未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向被告催告。四、(2012)金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约,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竣工,证明被告没有交付竣工的相关资料。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与事实的工期不符。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认为该房屋结构安全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单位以鉴定形式的一个报告,仅仅是一个房屋质量合格的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材料。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恰恰证明原告违约,并被法院认定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城建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文件选编一份共32页及义乌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业务知识--《义乌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流程》一份共一页,来源都是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证明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欧罗公司,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资料提交主体是欧罗公司。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共2页及(2012)浙金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2页,证明1.城建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前已经将全套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了欧罗公司,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精神,城建公司只是提供在五方会审的竣工备案表上配合欧罗公司加盖公章的资料。2.2004年8月17日,欧罗公司未经城建同意及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已强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相应的质量、保修及相关责任(包括工期)由欧罗公司自行承担。三、一份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传真件、函及原告公司的复函,证明开工日期。四、(2012)浙民申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再审申请。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于规范性地法律文件。这个报送流程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证明对象和要求。这个法律要求的验收主体虽然是有建设方组织和由建设方提供材料。与被告所要求的证明对象是不一样的,竣工的验收的前提必须有工程的施工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我们追究的是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对于建设工程备案的材料,虽然由原告提供,但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还是要由被告提供的。所以,正因为有这个城建法律法规的规定,才产生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完整资料的义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已经将成套的竣工验收材料交给欧罗公司,金华中院判决书的第十页也证明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材料。对判决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我们强制使用涉案工程。我们使用涉案工程,也是和被告协商以后再使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和被告协商后达成的。证据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份,开工日期由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这个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重字第1号案件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认定。证据四、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再审是因为原告认为税收问题申请再审,本案起诉的是被告逾期竣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再审撤诉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起诉被告是要求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再审撤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2012)金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金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其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已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如证明目的与该二份判决认定有冲突的,本院采纳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城建公司与欧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城建公司建设欧罗公司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的宿舍、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8570698元,项目经理为蒋销波,城建公司员工赵夏雯作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03年5月28日,城建公司与欧罗公司签订了《义乌市建设工程交易洽谈确认书》一份。后城建公司进场施工。2004年8月7日,欧罗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函,催促城建公司抓紧施工,“必须在2004年8月15日前竣工该工程,并同时把有关施工记录和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以便尽快组织验收。”2004年8月26日,本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4年12月20日,本案工程规划验收合格。2006年6月12日,城建公司与欧罗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城建公司承建的欧罗公司厂房宿舍建筑、安装工程及围墙工程等全部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898万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后,欧罗公司应付城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项为1575070元,具体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7日内,欧罗公司应支付50万元,城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37日内,欧罗公司应再支付城建公司30万元,城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欧罗公司支付城建公司775070元,同时城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980000元;欧罗公司迟延付款的,除按月利5%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未付款1%每天的标准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欧罗公司应尽早组织相关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城建公司应积极配合欧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依法备案登记,及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取得产权证所必须的应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案外人金正龙作为城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书签订后,欧罗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8月2日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共计80万元,其余工程款77.5070万元欧罗公司未支付。2008年,义乌市政府开展历史遗留工业用房“两证”办理工作,并出台专门的文件。2008年4月19日,受欧罗公司的委托,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城建公司承建的欧罗公司厂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认为该厂房在设计允许范围内使用和维护下,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为此,欧罗公司支付房屋检测技术服务费69400元。2008年7月29日,欧罗公司依政策办理了涉案厂房的产权登记。2010年8月20日,欧罗公司为本案工程缴纳税款99194.29元。2011年5月24日,城建公司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得知欧罗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6月1日,城建公司向欧罗公司发函,要求欧罗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775070元,欧罗公司未支付。2011年6月27日,城建公司以欧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城建公司未依法预交诉讼费而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9月2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欧罗公司位于北苑街道经发大道452号在2004年建造的厂房,由于当时的施工单位缺少有关资料,未能办理房产证,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时,该公司按照市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工业用房办理“两证”的若干精神,通过房屋检测等手续办理了房产证。另,欧罗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仙琴于2011年9月1日电话联系赵夏雯,要求其帮忙联系城建公司。通话中,赵夏雯明确表示双方于2007年通话时其本人就不属于城建公司了。后双方发生诉讼纠纷,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金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相应工程验收资料,致使欧罗公司长期无法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直至2008年才依据政策通过房屋检测的途径办理房屋产权,该事实有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提出的已于2004年8月17日即将全套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欧罗公司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欧罗公司因此而额外支付的检测费。本案工程虽未经过工程验收,但其已通过房屋检测的途径取得产权证明,欧罗公司拟通过工程验收取得产权证的目的已经达到,故其应当从办理完产权证明之日起即向城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欧罗公司此后应及时沟通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索取合同约定的税务票据。现欧罗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本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与城建公司进行了沟通,且按照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欧罗公司支付775070元,现因该款未支付,故相应的税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欧罗公司抗辩城建公司提起本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欧罗公司自工程办理完毕产权证明以来,一直与城建公司原员工赵夏雯联系,而赵夏雯明确表明其已于2007年离开城建公司,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夏雯曾联系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才得知本案工程已办理了产权证明,故城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欧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既要求利息损失,又要求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过高,为公平起见,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判决欧罗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5070元等内容。该案经二审审理,(2012)金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基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已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本案所涉的纠纷,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来处理。对于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二审判决)认为“仅凭在卷证据认定城建公司已于2004年8月17日向欧罗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尚不充分,且城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其已‘及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取得产权证所需的应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故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现本案审理中城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也应认定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内容以2007年11月17日欧罗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函中的内容为准。对于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开具发票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交易相对方的权利,被告只开具了500万元的税务发票,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开具已支付工程款320493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厘清和结算,故即使城建公司有逾期竣工的行为,已被《结算协议书》所覆盖,现原告再主张显无依据,故原告申请房租损失估价鉴定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交付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宿舍厂房建设工程的竣工图纸、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具体为:1.孔桩试块报告;2.钢材质保书原件及数量;3.各检验批编号及附表;4.两个单位工程资料;5.施工组织设计;6.装饰材料质保资料验试报告;7.防水材料质保资料验试报告;8.施工单位总结报告;9.卫生间滀水及屋面淋水试验记录;10.沉降观测记录;11.分部验收记录签章;12.地基验槽记录;13.初验记录;14.水电资料;15.相关设计变更联系单。)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金额为320493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