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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铭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胡铭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王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王XX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王XX之女。被告人胡铭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铭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被告人胡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铭生醉酒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兴隆东路013号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铭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铭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铭生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请求判令胡铭生赔偿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207394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282294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人胡铭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铭生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城兴隆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博白县城兴隆东路013号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铭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林某、胡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铭生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胡铭生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人胡铭生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收据证实。另查明,王某某出生于1943年10月11日,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7394元,误工费人民币2106.1元,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227500.1元。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铭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胡铭生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50.07元,扣除已赔偿的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胡铭生还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50.07元。对被告人胡铭生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与被告人胡铭生同一监仓的蓝某因要用手清洗监仓厕所卫生,嫌弃太脏而想不开,故而用头撞水池自杀,被胡铭生阻止。有被告人胡铭生的供述,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故胡铭生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铭生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铭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胡铭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铭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铭生部分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3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胡铭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铭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铭生赔偿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六百五十元零七分(已赔偿一万八千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