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为了孩子的健康以及家庭的完整,原告一忍再忍,既然这样也未换得被告的改变。2012年6月29日,无奈之下被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改变自己的恶习,依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是经别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有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称原、被告平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