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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芦××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芦××。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蔡××。原告芦××与被告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其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5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1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又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立有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2%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5日借款5000元和2011年6月10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蔡××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借款是倒款,大部分已经归还,只剩下最后一天的钱没有还。5000元的借款一天还300元,10000元的借款一天还600元。而且与出借人并不认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蔡××于2011年5月5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别向原告芦××借款人民币5000元、1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借条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亦非本人所按。被告蔡××当庭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作为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6月10日、7月10日,被告蔡××分别向原告芦××借款人民币5000元、15000元、5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仟整(5000),借款人蔡××,5月5号。”“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整15000,借款人蔡××,2011年6月10号。”“今向借到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利率按2%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蔡××,2011年7月10号。”被告蔡××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陆续向原告芦××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芦××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可认定其为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蔡××辩称借款时已扣除部分利息,且大部分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7日起;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0日起;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原告卢建江负担62元,被告蔡××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