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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兰╳彬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X亮,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彬及其辩护人罗X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兰X彬在柳州市柳北区文化商业广场“今生缘网络”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醉酒倒地于此的被害人卢X亮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台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兰X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卢X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彬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亮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韩X迪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兰X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X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X彬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