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李某甲,住定州市。被告李某乙,住定州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孩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1996年5月23日生儿子李某丙,2004年10月9日生女儿李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不会出孩子的抚养费,因为我是净身出户,如果非让出抚养费,我就要孩子和财产,事情办完后,谁也不要再干涉谁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于1993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性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1996年5月23日生男孩李某丙,2004年10月9日生女孩李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李某甲在××××年××月××日前未满22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同意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李某丙、女孩李某丁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