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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梅,特别授权,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三苏大道颍州北路1号。负责人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般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Z778**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东坡区东馆街上往东馆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川ZV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2-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0日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于2012年12月24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2年12月31日入眉山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治疗终结出院。2013年4月20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交融鉴(2013)临鉴10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076.65元、误工费12327.54元(133天×89.33元/天)、护理费7980元(133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2660元(1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4×5367÷2×0.1)、鉴定费700元,共计110431.5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何某某系川Z778**号车实际车主,我是借何某某的车来开,由于何某某不借,我便让我哥哥帮我借的。自己已经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自己已经支付原告75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自己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事关系。该车并非报废车,一直都在年审,事故发生时我不在车上,这辆车原本是借给王某某哥哥开的,且王某某也是有驾照的,综上我们作为借用人没有过错,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不予认可,鉴定费与我方无关,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由于本案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之后的费用均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Z778**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东坡区东馆街上往东馆村2组方向行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东馆村6-1户外路段时,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由陈某某无证驾驶的川ZC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第2012-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同日被送往眉山骨科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左膝关节积液;2、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1、继续休息壹周,营养饮食;2、部分病人疼痛缓解时间较长,如有不适到我院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4625.22元。于2012年12月20日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进一步治疗。”,花去医疗费1481.44元。于2012年12月24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20702.8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某入眉山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花去医疗费18892.41元。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后三次住院共计116天。2013年4月20日,四川交大融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交融鉴(2013)临鉴10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Z77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同事关系,该车系被告何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驾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并不在该车辆上。川Z7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陈某某医疗费4625.22元,住院生活补助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860元,续医费512.26元。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已付),另外王某某负责一次性补偿陈某某各项补贴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王某某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7365.2元,该费用包含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支付何某某的全部赔偿款。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理赔6287.61元,其中医疗费4147.6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理赔640元。还查明,原告陈某某生于1975年8月12日,农村居民,陈某某与其夫王小平于1998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朝相。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止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经济开发区的眉山市东坡区新世纪纸箱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位于眉山市鲜滩火车站的眉山市金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出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系川Z77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借用川Z778**号小型轿车外出导致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某某持有驾驶执照,且该车通过年检,故被告何某某作为借用人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川Z7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王某某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在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休息期间再次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均为“左膝内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从伤情诊断来看具有一致性,且出院病情证明书均未载明导致不愈的病因,治疗时并未超过首次住院治疗的范围且此情形应当属于原告在治疗恢复中不可预知的康复风险。原告在伤情未治愈时可再次进行医疗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及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应认定为合理合法有效,其后三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总额范围内,三被告以原告治疗出院后再次住院,原因及时间缺乏关联性,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陈某某对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再次起诉,其住院天数应为116天,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损失共计为41076.65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元(儿子王朝相:5367元/年×4年×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因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居住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116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116天×60元/天)、误工费7260元(121天×60元/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按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检查及进行鉴定的花费,本院核定为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此项赔偿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10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116天×20元/天)、护理费6960元(116天×60元/天)、误工费7260元(121天×60元/天),残疾额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共计103504.05元。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852.39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等损失共计65259.79元。余款38244.2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商业险免赔部分7508.85元(37544.26元×0.2),还余30035.4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65259.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30035.4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8208.8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