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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麦芹诉被告左行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芹,左行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刘麦芹,女,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左行招,男,生于1989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宋美秀,女,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左行招母亲。原告刘麦芹诉被告左行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麦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麦芹诉称:2013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因琐事纠集多人砸坏原告街门进入原告家中,并用木棍将原告及原告丈夫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已被公安机关执行了行政拘留,但拒绝赔偿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612.9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下列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x线申请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永年县中医院收费收据,永(公)鉴(伤检)字(2013)第635号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永年县公安局永公(苏)行罚决字(2013)第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左行招辩称:2013年农历3月21日我母亲宋美秀拿着浇地机器的钥匙,原告丈夫找到我家破口大骂我母亲和我姐姐,并对我姐(孕妇)和我母亲进行殴打,报警后因考虑到都是邻居,就没再追究。2013年农历3月24日(2013年5月3日)中午,我找原告丈夫理论,被原告丈夫拉到他家里插住街门,原告与其丈夫对我进行殴打,我姐夫何强雷闻讯强行把街门弄开,与我母亲一起把我救出来。我身体多处受伤,派出所的民警说要调解,我就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我买着礼物让人调解了三次,原告最后说要10万元,调解未能成功,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麦芹和被告左行招系近门邻居,2013年农历3月21日原告丈夫左起来与被告母亲宋美秀因浇地一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3月24日中午被告找左起来理论,原告及左起来将街门插住,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姐夫何强雷破门而入与宋美秀一起冲进原告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5192.94元,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永年县公安局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公(苏)行罚决字(2013)第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左行招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邻里之间本应团结互爱,互谅互让。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心平气和选择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被告法律意识淡薄,鲁莽从事,为琐事与原告及左起来发生互殴,致原告轻微伤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左起来不能冷静处理问题,为浇地琐事一时冲动,伤害了邻里感情,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在左起来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不但不竭力劝阻,而且参与到互殴中,依照法律规定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2.94元,护理费13天×13564元÷365天=483.1元,误工费13天×39542元÷365天=483.1元,伙食费13天×50=6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7209.14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5.4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左行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麦芹4325.4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麦芹负担200元,被告左行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