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鑫明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7月因交通肇事罪被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8日���犯掩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绰号“蹦蹦”,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烂娃”,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伙同赵某乙(在逃)四人驾车至高陵县XX乡XX村三组被害人王某乙家附近,经商议由因赵某甲、杨某甲入室盗窃,赵某乙放风,王某甲开车接应,分工后赵某甲从后院墙外爬桐树翻入王某乙院中,从里面打开后门,将杨某甲放入,二人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三千五百元及金项链、耳环、耳坠等物品各一件。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高陵县XX乡,见该乡XX村五组王某丙家大门锁着,趁无人之机翻墙潜入院中,撬开房屋西北角的防盗网进入房中,盗窃现金一千元及像章一枚、存单四张。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案件照片等,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求依法判处。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伙同赵某乙(在逃)四人驾车至高陵县XX乡XX村三组被害人王某甲家附近,经商议由因赵某甲、杨某甲入室盗窃,赵某乙放风,王某甲开车接应,分工后赵某甲从后院墙外爬桐树翻入王某乙院中,从里面打开后门,将杨某甲放入,二人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一千元。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高陵县XX乡,见该乡XX村五组王某丙家大门锁着,趁无人之机翻墙潜入院中,撬开房屋西北角的防盗网进入房中,盗窃现金一千元及像章一枚、存单四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庭审中对盗窃罪不持异议,并有失主王某乙、王某丙陈述,手印鉴定书,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共同预谋并具体分工,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对盗窃王某甲家现金数额3500元和金首饰等物品不予承认,卷内除被害人陈述丢失金项链、耳环、耳坠等物品外,再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盗窃物品中含金首饰。三人供述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并即时分赃,应按1000元计算盗窃数额。被告人赵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参与作案两次,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犯罪所得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刘 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