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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呷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登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登。藏语翻译人雪绕龙加,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6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呷登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呷登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报酬帮助他人转移该辆车牌号为“川MQ08**”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15元),从本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2号“康定酒店”门前开至色达县。其行至汶川县威州镇布瓦桥头时被公安干警挡获。经查,该涉案车辆是宋某某2013年4月20日21时许停放在本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375号“包江桥社区”停车场内的,并于同月24日11时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现场照片、接受扣押被盗抢机动车证明、被盗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呷登认罪、追回赃物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呷登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呷登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呷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