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9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周某,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6年10月11日向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同日信用社向周某发放了借款。逾期后周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后撤诉,之后无法联系被告下落,遂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在借款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8.4‰计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诺娜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