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召霞与被告王珂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召霞,王珂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朱召霞,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楼村石庄村**号。被告王珂珂,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魏庄村靳营村**号。原告朱召霞与被告王珂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万志春、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召霞、被告王珂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惜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心胸狭隘,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惜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从认识到结婚谈了2年的恋爱,彼此相互了解,我全心全意爱原告、爱这个家,为了她我愿意付出一切;生气吵架的情况也有,但这算不上家庭矛盾,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儿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称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朱召霞与被告王珂珂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孟素贞人民陪审员 万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