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辉与被告黄春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黄春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李金辉,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春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东美。原告李金辉与被告黄春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辉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4800元。被告黄春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利息4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个月利息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李金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李金辉负担31元,由被告黄春色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