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2月我与被告外出到神木打工,但不久被告无故离开租住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我曾多地寻找未果,至今我们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付我婚前给付的彩礼现金36000元。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被告外出去神木县打工,期间被告意外出走后失去联系,原告多地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另查得,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箱子1对、电磁炉1台、被子6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9年3月4日确立了夫妻关系;2、路井镇前进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出外后至今未归;3、本院对被告王某乙之父王希普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婚姻形成过程、婚后无子女及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陪嫁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4、证人赵丁录的证言,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钱180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意外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多地寻找未果已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婚前给付彩礼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箱子1对、电磁炉1台、被子6床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曹笃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