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科淑,胡科平等与彭水县汉葭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胡武贤,男,生于1940年1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胡科荣,男,生于1965年11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胡科淑,女,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胡科琴,女,生于1968年11月28日,苗族,城镇居民。原告胡科平,女,生于1972年9月9日,苗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831-X。法定代表人胡云建,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XX,该中心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与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由原告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预交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胡武贤、胡科荣、胡科淑、胡科琴、胡科平负担。审 判 长 周佳俊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人民陪审员 刘珍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