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银海,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周至县骆峪乡教委院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腊月初八生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及生活方式等方面都相差很大。平时原告在家没地位,稍有不顺心就遭被告拳打脚踢。去年夏忙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用刀将原吉胸部扎伤,当时鲜血直流,原告去村卫生室包扎,而被告及家人都不管,原告实在太伤心,就回娘家至今,现分居一年多。在此期间,原告曾打电话叫被告,而被告不管,所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交往了解,双方情投意合,经媒人给原告彩礼20000元订了婚。同年腊月,领取了结婚证后结婚。婚后夫妻互敬互爱、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女儿出生后,因生活负担加重,双方之间偶有争吵,但从未打架。原告称被告用刀子将其扎伤不实,事实是当时发生争吵,被告因夺原告手中的水果刀时不小心刺伤了原告,当时就及时将原告送卫生室包扎了。原告赌气回娘家,孩子当时仅四个多月,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道歉,劝其回家,原告也回家了。去年母亲去世,祖母也80岁了。总之,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衰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收被告方彩礼20000元,2010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之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腊月生女儿,双方关系尚可。后原告之母生病,并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2012年5月4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吉因争夺原告手中的水果刀时将其刺伤,原告即被送到村卫生所进行包扎处理。原告随即回娘家居住,后因被告上门道歉及原告亲友相劝,原告回家。同年阴历9月份,原告因其夕婆过寿,想带孩子去,但未向被告言明。因天热,被告不同意原告带孩子,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回娘家不归,被告劝说无果,后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知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表明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婚后感情尚可。只是随着孩子的出生及母亲的病故,被告因生活压力增大心理情感受挫,对原告关心不够而产生纷争,但据此难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一些理解沟通,被告对原告多一些关爱、体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