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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陈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陈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王金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志,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金涛与被告陈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经手人陈立志2012年8月3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涛和朱永清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日,朱永清到高唐县三十里铺街上原告的工艺品门市部上找原告,以被告陈立志急用钱为由让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钱,原告同意后,朱永清带着原告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找到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一份,然后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是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志向原告王金涛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涛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