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邵××、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邵××,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唐××。被告:邵××。被告:章××。原告王××为与被告邵××、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代借款,并向原代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现金15万元,月利率2%。原告借除此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2日,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代多次催讨未果,此外,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4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杨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