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龙诉被告邱某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邱*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龚*龙,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官周英,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新,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胡*中。委托代理人柯勇,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员工。原告龚某龙诉被告邱某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邱*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21时02分,邱*新驾驶粤AE6Z**号小型轿车从文明路经跃华路往河江方向行驶,行至跃华路“祥和花园”前双黄实线路段时,左转弯驶入祥和花园过程中,遇龚*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H26107)从华阳市场经跃华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龚*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新弃车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龙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共花医疗费64919.62元。经查明,被告邱*新驾驶粤AE6Z**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邱*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新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64919.6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AE6Z**行驶证、邱*新驾驶证、粤AE6Z**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邱*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龚*龙不承担责任;4.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直至2013年6月7日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68319.62元。经质证后,被告邱*新对证据1-4都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也没有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被告邱*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邱*新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邱*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邱*新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邱*新驾驶粤AE6Z**号小型轿车在跃华路“祥和花园”前双黄实线路段与龚*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H26107)发生碰撞,造成龚*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新弃车逃逸。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龚*龙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共花医疗费68319.62元。被告邱*新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邱*新是粤AE6Z**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粤AE6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AE6Z**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邱*新是粤AE6Z**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邱*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新已经赔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8319.62元,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且两被告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中撤回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故本案中原告诉求损失为医疗费68319.62元。本案中,粤AE6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58319.62元(68319.62元-10000元),由被告邱*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新已经赔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邱*新应赔偿原告51319.62元(58319.62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龙10000元;二、被告邱*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龙51319.62元;三、驳回原告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31.5元,由被告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