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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户县XX镇XX村X���。2000年3月9日因票据诈骗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9时许,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民警郑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赵某某家抓捕涉嫌贩毒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时,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对郑某某围攻,致赵某持菜刀将郑某某砍伤,赵某逃跑。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许,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民警郑某某、何某波、潘某、曹某等人依法在户县甘亭镇连丰村南堡55号被告人赵某某家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之子赵某进行抓捕,民警郑某某进门后抓获赵某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赵某某为帮儿子赵某逃跑,夹着郑的脖子,其母亲王某某抱住郑的腿,致赵某持菜刀砍伤民警郑某某后逃脱,经法医鉴郑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过;2.诊断证明书;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及情况说明;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证人曹沛、潘超、何江波、仝远超的证言;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