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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强与被上诉人梁水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强,梁水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强。委托代理人:方笑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水生。委托代理人:XX刚。委托代理人:韦卓常。上诉人张振强因与被上诉人梁水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坚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笑春、被上诉人梁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梁水生从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保大屯五队村民张立忠手上购买一头斗牛,购牛款为22000元。2012年12月16日,杨翠林出具收据,载明杨翠林收到梁水生缴纳的斗牛入场表演定金7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参加斗牛表演,逾期不参加表演,定金不予退还。2012年12月23日,由于张振强看管不力,其家水牛挣脱与梁水生家斗牛发生打斗,将梁水生家斗牛打伤。2012年12月24日,经古城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振强赔偿梁水生22000元,受伤的水牛归张振强所有。因张振强未履行该口头协议,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梁水生要求张振强履行上述口头协议,张振强认可其水牛挣脱打伤张振强的牛的事实,只同意赔偿1000元,并为该牛提供半个月的粮草。2013年1月18日,梁水生将该斗牛卖掉,得款12200元。梁水生向张振强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张振强赔偿经济损失33850元(购牛款22000元,斗牛表演定金7000元,饲养费4500元,维修费3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梁水生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振强赔偿216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振强看管不力,自家水牛挣脱与梁水生家斗牛发生打斗,将梁水生家斗牛打伤,张振强作为自家水牛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水生买牛的价格为22000元,将牛卖出的价格为12200元,其差价9800元即为张振强的牛打伤梁水生的牛而造成的损失,张振强应当赔偿给梁水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梁水生向杨翠林缴纳的斗牛入场表演定金7000元,因为梁水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牛受伤到何种程度,以致于不能履行其与杨翠林之间的斗牛表演合同,换言之,梁水生不能证明其没有参加斗牛表演的责任在于张振强,所以梁水生要求张振强赔偿斗牛表演定金70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梁水生要求张振强赔偿饲养费4500元、维修费350元,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振强向梁水生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二、驳回梁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梁水生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梁水生负担229.50元,张振强负担93.50元,该院退回梁水生323元。上诉人张振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本案中,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的“牛打架”根本不能认定就是上诉人“看管不力”:被上诉人自称自家的牛是“斗牛”,那该牛就应该“好斗”,并且应该具有不同于一般的牛的打斗能力。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牛也只是普通的耕牛,只不过比普通的耕牛好斗一点而已。正因为被上诉人的牛好斗,被上诉人就应该对该牛要有非常特殊的看管。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本案牛打架是在“牛栏外”的、四通八达的开放的空地上打斗的,而被上诉人的牛原来就是拴在四通八达的开放的空地上。由此可见,如果存在“看管不力”,被上诉人同样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应当是主要责任。这样,即使被上诉人的牛真的受到如本案所说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本案中,双方根本就没有“达成”什么“口头协议”。即使“有”,也就是为了息事宁人的“一千元”。3、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到法院之后,“第二天”就把本案的至关重要的“牛”给卖掉了。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该牛的贬值,但本案的牛的受伤的程度、贬值多少,该牛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自行把该证据处理了,就不可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了。二、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本案真的存在损失,被上诉人本身也有责任,那就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只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基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对“斗牛”没有尽到特殊的看管责任,“斗牛”打不过普通的牛,自把乌鸦当凤凰,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费用上也存在计算上的错误,被上诉人自行变更诉讼请求,降低了要求赔偿的数额,原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水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牛打架不是其看管不力,镇上的调解协议中上诉人说了是他的牛挣脱去打被上诉人斗牛,我方还有光碟为证,上诉人又说被上诉人的牛是斗牛好斗,而他的牛只是一般的水牛,不可能伤害到被上诉人的斗牛,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牛是被拴在牛栏里。上诉人说是在开阔地,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并不是在开阔地。对方说我方把牛卖掉是毁坏证据,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当时牛受伤害之后,如果不卖掉的话贬值更快,而且也费草料。事实上牛受伤之后被上诉人通过调解委员会找到了上诉人,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接手受伤害的斗牛,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委员会才告诉被上诉人出卖斗牛,因此并不存在毁坏证据的事实。被上诉人购买该斗牛22000元,卖出去才得款12200元,因此这个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有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水牛看管不力表述不正确,是否看管不力不应作为事实问题予以认定,即使有看管不力也是双方看管不力,而不仅仅是上诉人看管不力。2、双方没有达成口头调解协议。3、被上诉人卖掉水牛得到122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古城村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当时只是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但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因此双方当时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也证明了镇上的调解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梁水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4日形成的石碑坪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水牛伤害被上诉人的斗牛是因为上诉人看管不力,同时也证明了双方在村委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对方又不同意赔,只同意最多按风俗赔偿1000元;2、古城村民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是上诉人的水牛挣脱之后到被上诉人的牛栏8、9米远的地方打伤被上诉人的斗牛,同时也证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场说要卖掉斗牛,但上诉人没有到场,因此被上诉人叫了村委的人到场作证明卖掉斗牛。经当庭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古城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村委进行了调解,并且被上诉人都不同意仅仅按照差价进行赔偿,因此镇政府的调解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调解笔录》、《证明》属于一审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对方未予以提交,是否属于新证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由合议庭确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古城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只是该证据虽名为调解协议,却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其性质上属古城村委的证明,其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曾就本案的处理在古城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一审期间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进一步证明相关事实,应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家的牛挣脱时其并不知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调解意见书》、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可证明上诉人因看管不严致其牛挣脱并将被上诉人的牛打伤,以及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其牛出售得款122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因其斗牛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认定,认定为多少?2、对斗牛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为多少问题,被上诉人购买其斗牛时支付的款项为22000元,因上诉人的牛将被上诉人的牛打伤后,被上诉人在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将该斗牛公开出售,得价款12200元。被上诉人将其斗牛出售系因双方在达成“由张振强赔偿梁水生22000元,受伤的水牛归张振强所有”的口头协议后,上诉人不履行,被上诉人因担心若本案未能及时解决、斗牛伤势趋重而影响其价值,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下公开出售,符合生活常理,其行为应属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据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斗牛的买入价与卖出价之差98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斗牛本身有病影响了其价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本案的发生,系由于上诉人看管不力,其家的牛挣脱绳索后,将被上诉人的牛斗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从本案实际看,被上诉人的牛拴于其牛栏边自己的耕地上,在上诉人的牛与之相斗的过程中方才挣脱,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费用上存在计算上的错误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上诉人张振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