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杨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汪晓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兵,公司员工。被告杨志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被告杨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杨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逾期未偿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君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按月利率7.08‰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5日按月利率10.62‰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志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现收入微薄,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逾期未偿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被告杨志君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对于借款人杨志君未还清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杨志君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按月利息7.08‰计算;2011年7月4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0.62‰计算)。如果被告杨志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志君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已经垫付,被告杨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