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邵兴国与曹青宝、徐春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国,曹青宝,徐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邵兴国。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曹青宝。被告:徐春和。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委托代理人:严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原告邵兴国与被告曹青宝、被告徐春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曹青宝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3日、7月11日、8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曹青宝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徐春和二委托代理人严容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吕天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国起诉称:2011年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曹青宝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在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邵兴国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后经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股骨头、股骨颈骨折伴脱位,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2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青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为九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各为六个月,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属于大部分丧失、尚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曹青宝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春和,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青宝与被告徐春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3979.85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辅助器具费639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6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89.10元、护理费11352元、误工费60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346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800元,合计353138.95元。2.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1800元;2.被告曹青宝、被告徐春和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45.35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5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55.90元、误工费60401元、护理费11352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9元、财产损失费234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43307.25元,并由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青宝、被告徐春和连带赔偿。被告曹青宝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徐春和答辩称:本被告作为车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有驾驶证,不存在过错,所以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青宝、被告徐春和与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需持续休息19个月以及陪护情况、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青宝无异议,被告徐春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病历证明无异议,诊断证明中宁波六院出具的时间为六个月,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都是后补的,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误工时间认可10个月,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虽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并结合出具司法鉴定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1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经双方核对为114058.2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营养、护理期限各为六个月,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后续医疗费为2万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青宝提出异议,被告徐春和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附件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评判标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九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后续医疗费认可1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余姚市下菱菜市场证明、下菱菜市场租赁合同及设施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不能经营,损失半年租赁费234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青宝无异议,被告徐春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损失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中己经包括,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应按浙江省个体经营户平均工资标准23146元计算,这个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委会证明、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己达退休年龄,原告父母有二个子女以及原告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青宝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春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原告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来看这个请求不合理,是否有生活来源或者收入应由民政部门来证明,不应当由村委会证明,但认为应当提供派出所家庭近亲属登记表,是否还有其他亲属,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所花费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发票是连号,应当与病历相对应。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7.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使用具有残疾功能的必要器具费用639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己经定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徐春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下菱菜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曹青宝无异议,被告徐春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个营销摊贩,与居民标准无关,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被告徐春和提交的事故款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宝青在交警大队己支付5万元,原告己经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在交警队己收到5万元,被告曹宝青、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交浙B×××××号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保险人徐春和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专用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超医保标准治疗费用扣除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五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曹宝青、被告徐春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一个格式条款,根据法律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有一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且提供的合同上免责条款的字体是细小的,被告人寿余姚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己经对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投保人徐春和在投保时与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为114058.2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9045.69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曹宝青和被告徐春和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曹青宝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世南西路兰墅大桥西,在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邵兴国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后转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股骨头、股骨颈骨折伴脱位,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2天,并花去医疗费114058.2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青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邵兴国于2011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左髋臼、股骨头、股骨颈骨折)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治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及踝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30.93%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注明:根据原告邵兴国左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类型,认为其股骨头有发生坏死的可能。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并经行髋关节置换术等手术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及其遗留的伤残等级可再次进行追索及评定。评定原告邵兴国的劳动能力属于大部分丧失;护理、营养期限各为六个月;一次性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2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青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曹青宝己支付原告款5万元。原告邵兴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058.20元(其中医保内用药为95012.51元,医保外用药为19045.69元)。2.后续医疗费1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本院酌情认定19000元。3.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六个月,营养费每月可按900元计算,具体为6×900=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残疾赔偿金252955.9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55.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在城镇系个体工商户,但仍居住在农村,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8475×20×20%=7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55.9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因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有二个儿子,父邵森定(1949年9月27日出生)、母吴美丽(1953年6月14日出生)、女儿邵思洁(2004年7月25日出生)需要原告负责抚养,具体分别为12699×17×60%÷2=64764.90元,12699×20×60%÷2=76194元,12699×10×60%÷2=38097元。8.护理费9972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六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每日106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日40元一天计算,具体为42×106+138×40=9972元。9.误工费60401元,误工时间为19个月,误工费可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79元计算,具体为19×3179元=604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1800元。1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346元,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8447.1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青宝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曹青宝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根据合同予以直接赔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青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青宝驾驶车辆系借用被告徐春和所有的车辆,借用期间被告徐春和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春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曹青宝己支付原告款理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邵兴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赔偿原告邵兴国医疗费85012.51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4171.59元、伤残赔偿金152955.9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0000元;三、被告曹青宝赔偿原告邵兴国医疗费19045.69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229.41元、护理费9972元,合计56647.10元,扣除被告曹青宝己支付5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邵兴国款6647.10元;以上一、二、三条款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四、驳回原告邵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原告邵兴国负担1794元,被告曹青宝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7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盈华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