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金连与李平、邢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高金连,男,1943年3月21日生,汉族,唐山集美广告标识装饰有限公司门卫。委托代理人高海凤,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1985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邢悦,女,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金连诉被告李平、邢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凤、王伟,被告李平以及邢悦的代理人马冀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连诉称,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平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中国联通口时,将推行自行车沿斑马线行走的原先高金连撞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1天。经查,被告邢悦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631.51元。被告李平、邢悦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在原告事故治疗过程中,垫付了629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在张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在有效的年检期间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辆损失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及车辆修理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达不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对该诉请应予以驳回;五、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平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中国联通口时,将推行自行车沿斑马线行走的原告高金连撞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0122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部后侧血肿、皮肤挫擦伤,右肘软组织挫伤,脑组织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经查,被告邢悦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其和XX为夫妻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金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8.71元(住院11569.79元+门诊3098.9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20元/天×151天),误工费9517.18元(1890.83元/月÷30天×151天),护理费21140元(140元/天×151天),交通费752.9元,以上合计49098.79元。其中包含李平垫付的医疗费62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0122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高金连造成的经济损失49098.79。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1410.08元,因冀B×××××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7688.71元(49098.79元-41410.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根据被告XX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410.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连各项经济损失7688.71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原告高金连赔偿款42808.79元,直接给付被告李平垫付款629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323元,由原告高金连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