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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某、魏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魏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837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原告魏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某,女,系原告魏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某,男,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某,男,系该组组长。原告于某、魏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原告魏某之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某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李某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也在被告村组,原告魏某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于某也落户在被告村组,其均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2年和2013年两被告分两次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9345元和33400元,却没有给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补偿款两原告各72745元。被告某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是嫁到农村的,按照村上制定的分配方案是不同意给其分配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四组答辩意见同某村村委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1年12月11日同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西坡村村民魏勃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将其户口留在被告村组未迁转,亦未在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西坡村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2年1月份和2013年8月份,由于两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9345元和33400元。而未给两原告分配。两原告认为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补偿款72745元。庭审中,两原告提供以下五份证据:1、两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2、两原告的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两原告在被告村组一直享受合作医疗待遇;3、原告于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于某的婚姻状况;4、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西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在该村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结婚后嫁到农村的,户口应当迁走,不应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出生后户口就在被告村组,结婚后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未迁转,原告魏某出生后即随其母亦落户于被告村组,两原告均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两原告在原告于某丈夫所在村组未享受任何待遇,故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不给两原告分配,是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对被告某村四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于某、魏某征地补偿款各7274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4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