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费赳赳与钱卫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赳赳,钱卫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费赳赳。被告:钱卫权。原告费赳赳诉被告钱卫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钱卫权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赳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赳赳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钱卫权向沈根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钱卫权、袁建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钱卫权归还沈根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费赳赳、袁建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后来沈根方对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湖州执民字第638号,费赳赳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7月11日向沈根方支付3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沈根方支付3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依法追偿所支付的款项65万元整,特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钱卫权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即判力。原告提交的收条、结案证明,经过本院执行机关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钱卫权与案外人沈根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还款日为2010年1月14日。协议达成后根据沈根方的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及案外人袁建华作用担保人,为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钱卫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被法院判令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债权人沈根方申请执行。2012年7月17日原告费赳赳被依法执行现金35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30万元,案件宣告执行完毕。上述案件结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追偿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即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则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律本院予以准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钱卫权应偿付原告费赳赳担保款人民币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2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钱卫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