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保庆与李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庆,李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吕保庆。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李增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原告吕保庆与被告李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庆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李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8时12分许,被告李增波驾驶轿车沿北海路北海明居西区门口南侧中央隔离护栏断口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逆行驶入北海明居西区大门时,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吕保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吕保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约计7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增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李增波驾驶的车辆是过户后车辆,过户前的车号为京GV75**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请贵院审核两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一致。2、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12分,被告李增波驾驶轿车沿昌邑市北海路北海明居西区门口南侧中央隔离护栏断口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逆行驶入北海明居西区大门时,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保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保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保庆无事故责任。原告吕保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吕艳丽,实际车主为吕保庆。被告李增波驾驶的轿车系过户车辆(发动机号:ED3B03251,车辆识别代号:LSJDA11A63D008451),该车于2012年7月13日转移登记为被告李增波所有。被告李增波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吕保庆因该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24611.85元。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2012年10月23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损失为18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昌邑市在文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078.6元,原告因该事故误工休息6个月,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78.6元/月×6个月=18471.6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0天,主张交通费293.4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中未记载起止地点以及承载日期,考虑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然花费,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吕保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611.85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8471.6元、护理费57.5元/天×20天+57.5元/天×30天×70%=2357.5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0天=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830元、评估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262.9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1元,对上述垫付款,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在文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2年7-9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转让证明、居民户口本单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车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增波与原告吕保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69262.9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保庆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增波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利益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李增波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波已垫付原告的1581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7522.95元(包括医疗费24611.8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8471.6元、护理费2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83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增波赔偿原告吕保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40元(包括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160元),该赔偿额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581元相抵,被告李增波尚应支付原告吕保庆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吕保庆负担18元,由被告李增波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王静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燕 来自: